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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6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限公司宿舍。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拉扯,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胡某某用脚踹了周某某胸前两下,致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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