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901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碧桂园西江月工地上,因清理架子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方木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手臂,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仵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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