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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7时许, 被害人赵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兴旺学府”七号楼工地,运送瓷砖至23楼,工友朱某某要求赵某某将包装纸运走,双方发生争执,朱某某按住赵某某的拖车不让离开,赵某某顺手拿起放在墙边的铁管敲击朱某某的左手一下, 在外墙脚施工的被告人胡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持塑料托灰板拍打赵某某,赵某某手持钢管还击时掉落在地,胡某某捡起一根木方击打赵某某,赵某某抬手格挡时手表被打掉在地,头顶被打破流血,送医包扎。当天中午,双方在工地协调处理时,再次发生厮打。经法医司法鉴定,赵某某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2、朱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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