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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在宜昌市宜化山语城小区地下车库内,因安装地下车库地锁产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用未安装的地锁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致使双侧鼻骨骨折、3颗牙齿脱落。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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