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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刑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项目工程承包人。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暂住宜昌市猇亭区**村**社**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9月19日、12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许,在**项目工程工地(猇亭区人民法院后面),田某甲与李某某因取土问题引发口角。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熊某某(与田某甲之子田某乙关系较好)等人先后赶到现场。熊某某以为田某甲被胡某某打伤,遂与胡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熊某某扇了胡某某右侧脸一巴掌,胡某某倒地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熊某某,击伤熊某某面部。经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右侧眶下壁、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泪器损伤伴溢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翔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村**社**栋

      **室,联系电话:1510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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