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许,广水市**乡居民李某甲和邻居吴某某、李某乙一起到广水市**镇**村**湾旁边小河沟用笼子下龙虾,村民胡某甲看见后走到小河沟上面的小桥上,以河沟里面自己下了龙虾苗为由,让李某甲等人将龙虾笼子取走。李某甲以笼子已下,小河沟上面没有设立禁止下小龙虾的牌子为由不愿将笼子取走,双方站在小桥上争吵,站在桥上的胡某甲的弟弟胡某某趁李某甲不防备,上前一脚踢在李某甲胸前,将李某甲从桥上踢到桥下河沟里,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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