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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蔡甸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小路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章某某打伤,致其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经鉴定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主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病历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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