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胡某某,小名“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杨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一直未还,2020年2月1日15时许,胡某某遂约杨某某在永顺县**镇车站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某先动手殴打杨某某,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胡某某拿出匕首戳伤杨某某左大腿。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给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2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的家中,联系电话:1857430****;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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