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9********,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路****公寓**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190号鑫宾凯酒店2楼茶餐厅内打牌,因被害人肖某在打牌过程中捣乱,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害人肖某打了被告人胡某某一耳光并在其头上打了几下,被告人胡某某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向肖某的头部,致其头部、耳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文艺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35****;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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