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东里路西南角的“K秀馆”118房间内,被告人胡某某因为琐事殴打被害人沈某某,造成被害人右侧颧骨新鲜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证人白凤梅、白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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