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母亲谭某某、父亲胡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同在黎水镇黎水村小地名“石灰窑”干农活,期间因两家土地边界纠纷,谭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争吵辱骂,进而双方相互抓扯头发推攘。胡某某见状,遂上前劝架但未能将二人拉开,其间胡某某恼怒郭某某乱骂遂朝其背部打了两巴掌,之后谭某某与郭某某继续抓扯并一同倒在地上,胡某某见郭某某还在继续辱骂,遂走上前站在朝郭某某右侧处,向郭某某右侧胸腹部用力踹了两脚,致郭某某右侧第6-11肋骨骨折。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接受讯问。目前,胡某某及家人仅承担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医疗费用,但就人身伤害赔偿方面未达成合解。
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伤致右侧第6-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医院缴费单;
2.证人谭某某、胡某甲、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照该条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礴
检察官助理:申学宏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1769083****、01516098****、01572991****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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