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发觉妻子与被害人谢某某有婚外情,为泄愤购买菜刀后至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六区*号,以踹门的方式进入*5室谢某某暂住处,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腹部、右臀部、右大腿、左小腿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民警已出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原始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梦雷
检察官:姚瑶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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