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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文化,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胡**与被害人黄**因琐事在**县**镇**村***组堰塘埂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胡**用手推搡被害人黄**致其摔倒,造成被害人黄**右侧髌骨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证人陈**、熊**的证言;

3、被害人黄**的陈述;

4、被告人胡**的供述;

5、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禹伸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胡**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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