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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093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离婚问题与被害人曾某某未达成一致,遂从厨房将一煤气罐搬进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镇**村**里,打开煤气罐阀门,欲与被害人曾某某同归于尽,并强行阻止被害人求救与自救,后因煤气罐气量不足而放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2张随文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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