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13日被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位于安义县**镇家中随身携带一把铁榔头,骑摩托车来到其岳母熊某某家中(地址为湾里区**镇**栋**室),想要寻找其妻子谢某甲及其家人商谈离婚事宜,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以为谢某甲及其家人故意躲避,一气之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榔头将熊某某家大门砸开,进入熊某某家后,用榔头在房子里面乱砸,将熊某某家门窗玻璃、家具、电器、厨卫器具等多样物品砸坏。经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熊某某被砸坏的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03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子一把;
2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乙、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共计5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熊某某及其家人谅解,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倩
检察官助理:洪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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