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现住漳浦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1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经营问题与许某某产生纠纷,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铲车到漳浦县**镇**厂附近,用铲车车斗砸许某某雇佣的闽E*****福田牌货车车头和闽D*****福达牌货车车头,并将闽D*****福达牌货车往后推,碰撞到闽E*****思威牌轿车。经鉴定,思威牌轿车等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20857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许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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