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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4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2012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时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洪城东方国际”附近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停车场,被告人胡某某因醉酒与妻子发生争吵,遂使用自己电动车的“U”形锁打砸停车场的车辆,致被害人秦某某牌号赣A*****白色丰田牌小车、魏某某牌号赣A*****白色大众牌小车、徐某某牌号赣A*****天空银色本田牌小车、熊某某牌号赣A*****白色吉利牌小车、徐某某赣A*****牌号棕色东南牌小车、熊某某牌号赣A*****皓月灰色东风牌小车、袁某某牌号赣A*****棕色别克牌小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0元。案发后,胡某某亲属代为向秦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袁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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