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路村**路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7月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1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梁某某等人喝完酒后准备回家,走到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小区和华新苑小区中间步行街十字路口时,同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郭某乙、李某某等人摁倒在地,起来后胡某某发现郭某乙等人已经跑远,生气之下便对停在路边的苏某某的大众牌朗逸汽车(冀G0****)和杨某某的比亚迪F3轿车(晋HB****)进行毁坏,造成大众牌朗逸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车顶、右前门玻璃、右前门、右后门,汽车后盖不同程度毁坏;造成比亚迪F3轿车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右前门、右后门,后保险杠不同程度毁坏。经物价鉴定:大众牌朗逸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47元,比亚迪F3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9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车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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