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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外打工回到家中,不见其妻子丰某某(现已离婚),便来到**镇**村三组与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吴某某家中,找到了丰某某,发现丰某某经常居住在吴某某家中,胡某某一气之下,殴打丰某某致其轻微伤,并砸坏吴某某家中的门、窗户、电视机、车辆玻璃等物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6459元。

案发后,胡某某在作案现场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110警情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丰某某、田某某、向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2019]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鹤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鹤)公(司)鉴(法)字[2019]68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人身检查等笔录;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旭

                              助理检察官:邓琴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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