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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4年l0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胡胜鉴、胡雄、胡炎珍(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搭乘渡船强行登上正在浔江平南县思界乡相思洲河段捞沙作业的柳城捞沙883捞沙船和富安828货船,以在该河段捞沙太近相思洲为由,由胡胜鉴、胡炎持刀威胁并和其他村民共同阻挠柳城捞沙883捞沙船和富安828货船工作人员作业,并以船上装运该河段约l000立方沙要赔偿为由,敲诈该两船的委托方平南县恒远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参与阻挠捞沙船作业的行为,并有在得钱后参与数钱、写收条行为。事后胡某甲、胡某乙各分得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6.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健

检察官助理:徐昕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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