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镇**村**组。2008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10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应聂某某(已判刑)的介绍,在何某甲、蔡某某(均己判刑)开的茶馆赌博。因蔡某某、何某甲、聂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赌博的过程中作弊,决定找两人讨要说法。2017年10月31日,何某甲、聂某某、何某乙(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赌博的过程中作弊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先后强行带至宁乡市回龙铺镇附近的山上、宁乡市大成桥镇附近的山上并进行威胁、殴打。期间蔡某某、何某甲、聂某某等人宣称共计输掉了57500元,在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了19510元后,何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胡某某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殴打。何某甲等人同时安排人员陪同被害人刘某某去筹集了57500元交给了何某甲之后,何某甲才安排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分别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放走,造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次日,何某甲分给被告人胡某某1200元。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共计1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银行记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电话通讯详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蔡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
4、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海波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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