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住耒阳市**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9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2019年8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年底以来,资某某、梁某某、曹某某(该三人已起诉)与被告人胡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民间讨债行为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资某某以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名从事非法讨债活动,公司有曹某某、梁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资某某为负责人,联系具体讨债业务,曹某某负责协调讨债,梁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将欠债人带到公司,该四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为他人讨债并收取百分之三十佣金,除去公司开支,余款四人平分。
2017年5月份,资某某接受被害人曹某乙的委托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五万元债务。期间,资某某安排人员打李某某的电话讨债。2018年2月7日中午,资某某安排梁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耒阳市**路上**对面李某某家门口蹲守,并将李某某带到了**公司,资某某拿出借条给李某某看,要李某某连本带息还16万元,李某某不同意,告知资某某其只欠曹某乙9200元钱了。资某某要求当天必须拿钱,否则不准离开,李某某被迫将身上的2000元给了资某某,后于18时许才离开该公司。次日,李某某携带曹某乙写的收条到**公司找资某某对账,确认只欠曹某乙9200元,但资某某等人以派人过年到李某某家吃住相威胁,要求李某某连本带息加误工费共还28000元。2018年2月12日,李某某找伍某某同曹某乙一起到**公司,在伍某某的求情下,资某某等人同意李某某偿还20000元,李某某遂支付了18000元给资某某。
曹某乙见李某某还了钱,便向资某某要钱。资某某不仅不归还李某某还的债款,还以曹某乙骗了他,损坏了公司的名誉为由,要求曹某乙另外赔偿其公司10000元,否则不准离开。被告人曹某某见状将一杯水泼在曹某乙的脸上,并打了曹某乙两个耳光,要曹某乙拿钱。曹某乙因害怕被逼出去借钱。直到当晚22时许,曹某乙借到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资某某。
此外,自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胡某某与资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等人多次非法向他人讨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物证、书证;2.证人伍某某、曹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曹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资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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