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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曾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南悦酒楼包厢内喝酒唱歌,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经黄某甲、黄某乙劝架,徐某某先行离开回家。徐某某在回家途中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互骂,徐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发送了定位,后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等人驾驶被告人曾某某的轿车前往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路皇庭骏景小区门口路边找徐某某。到达后徐某某持刀追被告人胡某某,接着被告人曾某某从轿车后备箱拿了根棒球棍追徐某某,并持棒球棍打向徐某某,与此同时其右手背手腕处被徐某某用水果刀刺伤,被告人曾某某手中棒球棍因此掉落在地,随即黄某甲捡起棒球棍继续殴打徐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返回与黄某甲一同殴打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翁晓燕

检察官助理:张冬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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