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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外环10KV东干线蔡家农灌支77-23-东31号线杆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鲁******雅阁牌小型轿车随后驶入逆向车道,津******大型普通客车为躲避逆行的鲁******雅阁牌小型轿车撞向路边树木,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6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工具暴力作用下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处警录像等视听资料;5.证人徐某某等证言;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东

2019年12月6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材料一宗。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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