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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X,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王某某的介绍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分行富民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胡某某谎称自己为南昌铁路局宜春车务段职工,并以该工作身份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连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交给银行申请办理,几天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成功。

该信用卡办理成功后,为调高信用额度,王某某让其公司员工提供虚假的南昌铁路局宜春车务段的工作证明及公积金账户明细表等资料给中国工商银行,最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信用卡额度调为10万元。

该信用卡额度调整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来到王某某开办的**有限公司进行套现,套现金额为9999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套现后来到银行做36期分期还款,但其做完分期后只归还了四次钱款共计17578元后,其他钱款均未如期归还,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变更其联系方式,未到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信息变更。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将其所透支钱款全部归还,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信用卡申请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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