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泊头市**镇**村**号,住址同上。2018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镇**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村东侧弯道处与路东侧水泥墩相撞后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起火燃烧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对胡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52.6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别给丛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打电话,将二人叫到现场,指使丛某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让丛某某、李某某对其进行包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丛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泊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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