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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9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08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现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乡**村弯道路段致车辆发生侧翻,而后又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胡某甲血中含乙醇量:140.14毫克/100毫升。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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