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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251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舟山**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街**号-**,住本区东港街道**人家**幢**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时3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东港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艳芸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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