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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石门县**镇**村张某某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和二两白酒。酒后,胡某某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发,经石门县宝峰街道夹山大道往宝峰街道宝塔社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宝塔社区双宝路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胡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8.6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视频资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碧荣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11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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