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0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仙庵镇西庄村宫某某7之4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日中午、2020年4月2日中午、2020年4月3日中午、2020年4月4日中午,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如意宾馆”其租住的40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已被强制戒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检举自己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
认现场相片、协查函、人员档案信息表、坦白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线索反馈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乙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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