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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47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在颍上县慎城镇新县医院与紫金名苑中间路上,因家庭琐事,胡兵兵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董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身体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十一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兵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刚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颍上县**村**队**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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