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33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址:**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颍上县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颍上县慎合园林公司的鲁某甲、胡某某、鲁某乙三人开车带着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朱某某四名工人,在**乡**村道路两边扶倒歪的树木,因琐事鲁某甲与郭某甲发生争吵,两人在拿工具要进行厮打时,被在场人拉开,随后两人又继续要厮打,旁边的胡某某用拳向郭某甲头部打了一拳,又抱着郭某甲腰部将其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郭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启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因粗暴管理工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同意认罪认罚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0年6个月至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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