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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中牟县**镇**村**号,务农,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无社会危险性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21时许,在中牟县韩寺镇瓦灰郭村东的贾鲁河西侧河堤上,因被害人郭某某拿矿水瓶扔到了驾车途径此处的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车上,被告人胡某某和乘车人赵宽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而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住郑州市中牟县韩寺镇潘店湖村340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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