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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7〕2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合肥,身份证号码3401111977********,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市蜀山区**街道**路社区工作站副站长,住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幢**室。胡某某因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13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合肥市蜀山区**街道**路社居委工作人员,受委派协助政府进行****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王某甲因其养猪场的房屋在****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而其家庭成员已在其他项目拆迁时得到过安置补偿,无法在该项目中再获得安置,便找到王某乙(已判决)以借用他人户口本登记拆迁的方式,骗取国家的安置补偿。王某乙先后将王某丙、方某某之妻杨某某的户口本交给王某甲使用,并找到胡某某帮忙运作。胡某某在明知该房屋为王某甲所有,且王某甲不符合安置政策,系冒用他人户口骗取安置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乙、王某甲先用王某丙的户口作为拆迁户进行登记,后又出具虚假说明,使王某乙、王某甲用方某某之妻杨某某的户口作为拆迁户申报安置。胡某某还利用其负责拆迁资格初审的职权,在冒用杨某某名义申报的拆迁安置资料上签字通过初审,使该户最终获得安置补偿。胡某某还代办了相应的安置手续。2014年4月,杨某某户顺利分得了**园**期**栋**室、5栋1305室2套安置房。胡某某代为领取了两套房屋的钥匙,并转交给王某乙。之后,王某乙将这两套房产变卖,共计得款100万元,给了王某甲40万元、方某某10万元,余款50万被王某乙占为己有。经评估,上述2套安置房计价值105.1218万元。此外,以杨某某名义实际领取的过渡费8.8万元,也被王某乙非法占有。

二、滥用职权

2007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路社居委工作人员,受指派协助政府从事合肥市**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其明知洪某甲(已判决)不符合安置条件,是冒用郑某某的名义申报拆迁安置,仍然应时任**路社居委主任韦某某(已判决)的要求,在洪某甲提供的虚假拆迁安置资料上签字通过初审。洪某甲最终顺利获得了**园**期**幢**室和**幢**室2套安置房(经评估,计价值63.39725元)。

2008年初,胡某某又受指派协助政府从事了****站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其明知洪某甲不符合安置条件,而以洪某乙、洪某丙、唐某某的名义虚假申报安置,依然应韦某某的要求,通过了该三户虚假安置资料的初审。后洪某甲获得了**园**期**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和**幢**室5套安置房(经评估,计价值173.183032万元)。

2017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蜀山区**街道纪工委找接受谈话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问题。当日,纪工委工作人员将胡某某带到本院。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院已掌握的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胡某某任职简历及职责说明、安徽省关于加快铁路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园项目的相关批复文件、拆迁安置档案、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韦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合肥市蜀山区**街道**路社居委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与他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安置补偿,计价值113.9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明知他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在进行安置资格初审时滥用职权,予以通过审核,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236.5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7年5月27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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