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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盗窃罪)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排**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疫情防控原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组**号的**摩托电动车修配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赣州临时******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塔坳安置点惠民路经营爱玛电动车的刘某甲。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

2.2019年22日凌晨1时许,入职赣州市章贡区**电商城“大由国际”8栋2楼09-11奶茶店不久的胡某某在奶茶店位于章贡区**村**栋**单元**室**宿舍内,趁室友罗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所有的一部极光色华为P20pro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并于当晚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经营的“金苹果手机”的王强;期间,胡某某还盗刷、转走罗某某微信账户内的现金142元,还以归还身份证、银行卡为由向罗某某索要283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华为P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605元。

3.2019年9月22日凌晨3时15分许,胡某某利用在员工宿舍取得的奶茶店钥匙,进入位于章贡区**电商城*栋*楼**奶茶店,将办公桌上的一台宏碁牌i5笔记本电脑及相关配件盗走,并于当日上午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赣州市南康区**街道**8路****号的****手机修理店。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宏碁牌i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99元。

2019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停车场车站内抓获胡某某。归案后,胡某某未能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68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般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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