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江西新余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新余市**号**栋**单元**,案**厂工作。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黄某某的摩托车来到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号小区附近的阿伟粥店旁进行交易,同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电话告知毒品放在其停放在阿伟粥店旁的车牌号是0573的白色福特小车内,同时通过遥控钥匙远程打开车锁,郭某某在车内前排座位中间杯斗内拿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胡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毒品同样是放在公园一号小区附近阿伟粥店旁的车牌0573白色福特小车内,黄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给胡某某,并在小车主驾驶座椅套的头枕中拿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23日,谭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胡某某告知有毒品,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告知毒品用卫生纸包好放置在新余市渝水区沃尔玛商场对面的店门口的一个固定垃圾箱旁边,谭某某随后来到该处拿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新余市渝水区**号小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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