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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1********,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靖州县**东**服务中心职工,负责江东企业办公室事务及江东便民服务中心综治调解事宜,住靖州县**镇**宿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7月11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份,孙某某(己判决)伙同被告人胡某甲与朱某某以4.5万元价格合伙购买靖州县原**乡**村**组村民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山场。购买后因“**”山场经常有人偷砍林木,孙某某便与胡某甲商议上山进行砍伐,二人在明知该山场存在纠纷,且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由孙某某联系**乡**村村民姜某某的挖机修通了“**”山场的运材便道,并联系雇请原**乡**村的村民周某某、阮某某二人组织人员于2010年11月8日开始进山砍伐该山场杉树。被告人胡某甲则负责山场账目开支管理及检尺、记码。山场上所砍伐后制成的杉原木,大部分送到孙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货场及少量送到胡某甲江东企业办**加工货场和朱某某的货场进行销售。2011年1月16日被原**乡**村、**镇**村村民上山阻拦并将孙某某山上当天砍伐的杉原木蓄积6.4926立方米扣押后报警。后经认定,“**”山场采伐的杉原木蓄积为331.7381立方米。

2019年7月11日8时许,靖州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靖州县江东便民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要其通知胡某甲在江东企业办等待,纪委有事找。胡某甲便等在江东企业办,后纪委工作人员带领森林公安民警将胡某甲传唤至县森林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靖州县人民政府关于锥子塔、燕子湾一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依法落实办理林木林地权属证的报告,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责任山共有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青水界”山场林木犯罪数量认定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阮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他人采伐林木总蓄积331.73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检察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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