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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滥伐林木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4日以洪公(将)诉字(2020)356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取得洪雅县瓦屋山镇龙圣村白岩山32株柳杉采伐许可证(蓄积量5.40立方米)后,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期间,将该林地内的103株柳杉树车蔸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103株柳杉林木蓄积量共计28.3551立方米,胡某某滥伐林木的方量为22.955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办理部分树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少批多砍,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2月2日

附:1、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2784****。

    2、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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