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钢,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819750227001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任沈丘县赵德营派出所所长,2017年1至2019年6月任沈丘县莲池派出所所长,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址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同德巷一胡同23号。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于2019年6月3日被扶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扶沟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6月13日被扶沟
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被检察院决定先行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钢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17日一次退回补充调查,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调查,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
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胡钢任职赵德营派出所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派出所所长应尽的收集、掌握、查处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信息及案件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以韩东为首的十余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赵德营镇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方式大肆敛财,并以恐吓滋扰、暴力威胁方式长期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危及基层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范建祥、王海红、孙永刚等人的证言;
3.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钢在担任沈丘县赵德营派出所所长、沈丘县莲池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7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胡钢在办理赵德营镇村民邵伟亮、刘存东盗窃案件过程中,接受相关请托人所送现金8000元,答应愿意帮忙为邵伟亮、刘存东办理取保候审。
2、2012年底至2013年1月份,赵德营镇村民常东海因盗窃柴油被鄢陵警方侦查,在鄢陵警方对常东海传唤时,胡钢收取常东海堂哥5000元现金,承诺帮忙打听案情、给予帮忙;常东海被抓捕后,常东海堂哥又向胡钢送5000元现金让其帮忙协调案件,事后胡钢介绍常东海堂哥认识鄢陵警方办案人员,并请办案人员在案件中对常东海予以照顾。
3、2014年9月,胡钢在办理赵德营镇村民齐金领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在齐金领投案后办理撤网手续时,以撤网协调费名义向齐金领堂哥要现金3000元。
4、2014年9月,赵德营镇村民代海青因涉嫌盗窃罪被漯河市警方上网通缉,赵德营派出在抓捕代海青过程中,胡钢收受代海青亲戚所送现金5000元,承诺给予帮忙。事后,因代海青不听从劝投,胡钢将代海青抓获后移交漯河侦查机关。
5、2016年4月份,胡钢在办理赵德营镇村民任霞东故意伤害案件时,收受任霞东亲戚所送现金5000元,同意让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暂缓抓捕。事后,该案虽已赔偿到位,但因无书面调解协议,至2017年1月胡钢调离赵德营派出所时,案件仍未办结。
6、2019年5月份,胡钢在处理沈丘县莲池镇村民董金芝失火烧毁郑海东房屋且不愿意赔偿案件中,接受郑海东亲戚请托,安排莲池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此事,促成双方赔偿。事后,郑海东亲戚从赔偿款中微信转给胡钢5000元表示感谢,胡钢转给办案民警2500元,自留2500元。
7、2016年1月至12月,胡钢在沈丘县赵德营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安排赵德营派出所时任内勤、内勤助理违规为沈丘县龙祥驾校、玉鑫驾校和顺风驾校三个驾校的外地考生办理暂住证及居住证登记受理凭证,并把非法收取办证费用81600元同内勤、内勤助理私分,胡钢个人分得40800元。
被告人胡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钢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常洪勤、任霞东、郝智慧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钢身为派出所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辖区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及基层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7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钢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邹婧
助理检察员:李鑫
附:
1.被告人胡钢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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