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9********,汉族,专科文化,**县**局原**大队办事员,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办事处**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盱眙县公安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9年8月27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县**局民警,2004年至2009年期间,其系**县**局**大队**科办事员,从事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2006年5月14日起,被告人胡某某承办余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对余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自2007年5月15日后,即中断了该案的办理工作。后被告人胡某某为应付上级检查等,伪造了刑事判决书,制作好案卷副本交内勤归档,造成了结案假象,致使单位长期未能发现余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实际没有办结。2008年余某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没有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致使余某某长期脱离公安机关侦控。2010年6月,余某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灵璧县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7月,胡某某调离**大队**科时,没有将其负责的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工作情况和掌管的该案案卷正卷进行移交。2019年6月,安徽省灵璧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余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时,发现其余某某有2007年因交通肇事犯罪在**县被刑事拘留的记录,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县**局函询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处理情况,**县**局将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归档案卷中由胡某某伪造的刑事判决书提供给灵璧县检察院,灵璧县检察院经审查和调查,发现了该刑事判决书可能系伪造,在将此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同时说明了调查的情况,后安徽灵璧县人民法院在对余某某敲诈勒索犯罪判决时,没有对其2006年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进行评价。胡某某至此才发现其对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忘却继续办理的情况,且同时发现由其掌管的余某某交通肇事案案卷正卷已被其丢失,致使余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处于无法被继续追究的状态。目前,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卷仍未找到。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县纪委监察委派驻第七纪检监察组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检举揭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和“存力一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线索,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均已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园园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陆册(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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