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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饲养的一头母牛生病,其将病牛牵至一兽医店救治后未发生好转,胡某甲便联系其弟弟胡某乙,让胡某乙帮忙找人购买该牛,同时将牛宰杀;胡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到王某某(相对不起诉),王某某于6月30日10时许赶到胡某甲家,以7500元的价格将此牛收购。胡某甲用自家农用拖拉机将死牛运送到王某某指定地点后,王某某将买到的死牛肢解并将牛肉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郝某某、杜某某、胡某乙、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甲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了公共食品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2014年03月0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伊通县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量刑时应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

2.刑事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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