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镇,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2013年4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由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指定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本案由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为了打烧柴,先后三次携带自家一台中马牌油锯,开着常某某(系胡某某二舅哥)的404拖拉机在**局**林场**林班**小班内采伐杨树39棵(均为枯立木),锯成木段装入404拖拉机运至位于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的家中,劈成木柈后堆放在院内棚子内准备用作烧柴。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盗伐的树木立木蓄积2.4752立方米,原木出材0.98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4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林木补植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柈2.5立方米、红色中马牌油锯1台、农用404拖拉机1辆;
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相图》《权属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胡某某身份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林木补植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延森涉字(2020)第117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敦价认涉字〔2020〕第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郭军辉
检察官助理:李世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林木补植协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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