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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住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杭某某(15岁,蚌埠人)和赵某某(15岁,蚌埠人)等人经常在蚌埠周边从事入室盗窃活动。同年8月初,杭某某找到胡某某,并以胡某某名义办理了手机卡一张和建设银行卡一张,用于注册微信、支付宝转账使用,后杭某某经常带胡某某在一起玩,并称是“神偷”。8月21日,胡某某在得知杭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采用挂失补办手机卡的形式,秘密支取杭某某存在该建设银行卡内的8000元。

2、2019年9月初,杭某某再次找到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其用于存储盗窃赃款仍旧帮助其办理手机卡一张和中信银行卡一张。2019年9月12日下午17时许,杭某某伙同赵某某流窜至定远县天裕国际小区,从包某某家中盗窃现金近11万元,其中6.98万元存入胡某某的该中信银行卡内。2019年9月17日,杭某某和赵某某在江西被抓获,当场扣押中信银行卡一张,卡内余39124.3元,为保全证据办案民警分两次取出赃款3.5万元(银行卡限额),同年9月18日,胡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将账户内4000元赃款盗走,用于还账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定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杭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予以使用,且在他人因盗窃被查获后,采取挂失手机卡方式,将银行卡内的赃款予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家人已代退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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