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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富顺县富世镇滨江路45号公路边,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TH****黑色丰田轿车未锁车门,被告人胡某某拉开车门后,在车内盗窃身份证两张、驾驶证两本、户口簿两本、购房合同两本、结婚证两张、万足金手链一根、AU916金项链一根、甩棍一根、共享充电宝两个、手表一块、白色充电宝一个,后离开现场。2019年10月16日,富顺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甩棍一根;2019年10月23日,富顺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充电宝一个。

2019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富顺县天然气公司斜坡处,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CV****银灰色本田轿车未锁车门,被告人胡某某拉开车门后,在车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2019年10月6日19时许,富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富顺县东湖镇东湖上城快购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19年10月14日,富顺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邹某某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2019年10月24日,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6手机及项链、手链的价格为4911元。其中:苹果6手机384元,AU916金项链1821元,足金手链2706元。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曹某某车内财物后,加曹某某为微信好友,要求曹某某给付4000元钱便归还财物,并以知道曹某某家人信息为由,出言威胁不给钱便报复曹某某家人,后于2019年10月1日凌晨2、3时许,对被害人曹某某粤TH****黑色丰田轿车引擎盖、副驾驶侧喷白色油漆,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钱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石某某的证言材料。

3.二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敲诈4000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被告人处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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