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海口市**转运站信息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道**号,租住地海口市琼山区**路**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租住地海口市琼山区**路**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应聘到海口市秀英区**城**快递中转站当信息员,负责快递包裹外包装检查、更换和加固工作。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胡某某利用上班接触快递包裹之机,多次私自偷拆快递包裹盗取包裹内手机,后将手机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代为销售。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胡某某让其代售的手机是盗窃所得仍帮忙销售,并从中获利。胡某某、陈某甲涉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上班之机偷拆快递包裹盗取包裹内1部苹果11 PRO手机;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同样手段盗取 1部华为mate30 PR0手机。事后,胡某某在未告知手机来源的情况下,先后将该2部手机交由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卖掉。经鉴定,被盗苹果11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7890元;被盗华为mate30 PR0手机价值人民币5160元。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同样手段盗取1部苹果11手机,后将该部手机交由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出售,陈某甲问手机来源,胡某某告知是其上班时盗窃所得,陈某甲明知是盗窃财物仍帮忙卖掉。2020年3月16日、5月21日、5月30 日和6月11日,胡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分别盗取1部苹果11手机、1部华为P40 PRO手机、1部苹果11 PR0手机和1部苹果11手机,后均交给陈某甲帮忙卖掉。经鉴定,以上被盗5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80、4920元、5370元、7970元和4950元。
3.2020年6月23日和30日,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同样手段盗取2部苹果11手机。同年7月5日,胡某某通过网络闲鱼APP平台将该2部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该2部苹果11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20元和4980元。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卖掉上述9部手机共获利40450元,胡某某分得37000元,陈某甲分得3450元。案发后,其中被盗的1部苹果11 手机和1部苹果11 PR0已被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报案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快递公司花名册、排班表、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账单、微信截图、**快递物流信息表、赔付情况表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114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代为销售的财物价值达2819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 :吴昱喆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作案联系工具手机2部由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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