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家住安徽省**县**镇**村**29号。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共计6人,该团伙成员因无经济来源支持挥霍,遂结伙、交叉、单独窜至江西省贵溪市、上饶市、进贤县、高安市,福建省邵武市,湖南省辰溪县,采用关闭电箱开关,敲电井盖、挖土,剪断电缆线接口,将埋于地下的电缆线抽出,现场剥皮,剪成若干段装入蛇皮袋,再搬上摩托车拉走的方式,盗窃已经通电正常使用的路灯电缆线。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胡某某3人窜至江西省进贤县高铁南站至进贤火车站路段(经指认为“江西省贤县高铁南站至进贤火车站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3起,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3000米(经鉴定为234000元)。
2、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胡某某3人窜至江西省高安市东环路茜头行政村路段(经指认为“江西省高安市环城东路段至茜头大队方向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2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1260米(经鉴定为98280元)。
3、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4人窜至江西省高安市东环路茜头行政村路段(经指认为“江西省高安市环城东路段至茜头大队方向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2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945米(经鉴定为7371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4人窜至江西省高安市中汽森泽旁路段(经指认为“江西省高安市森泽大道往高速方向高铁桥附近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600米(经鉴定为468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4人窜至江西省高安市中汽森泽旁路段(经指认为“江西省高安市森泽大道往高速方向高铁桥附近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800米(经鉴定为62400元)。
6、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胡某某3人窜至江西省贵溪市高速路口(经指认为“江西省贵溪市贵溪大道高速路口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337.5米(经鉴定为8943.75元)。
7、2019年3月份,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3人窜至湖南省辰溪县阮水二桥附近路段(经指认为“湖南省辰溪县城南大道”)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为6900元)。
8、2019年4月份,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4人窜至福建省邵武市金塘工业园(经指认为“福建省邵武市金塘工业园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60米(经鉴定为4800元)。
9、2019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杜某某两人窜至福建省邵武市金塘工业园(经指认为“福建省邵武市金塘工业园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35米(经鉴定为2800元)。
10、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4人窜至江西省上饶县的一条路上(经指认为“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聚远路路段”)采用以上盗窃方式作案1次,共计破坏路灯电缆线660米(经鉴定为64680元)。
2盗窃罪
1.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杜某某2人窜至福建省邵武市金塘工业园盗窃一次,共盗得路灯电缆线30米(经鉴定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和没有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价值60余万元,根据《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15日施行)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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