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1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建材市场附近,攀爬至三楼被害人杨某某厨房的防盗窗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水管钳将防盗窗撬开,潜入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挎包内现金70元盗走。
2.2020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曹泥坪附近,攀爬至二楼被害人邹某某家的防盗窗处,利用水管钳将防盗窗撬开,潜入邹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一部华为荣耀9X手机及客厅沙发上的现金400元盗走。被盗的华为荣耀9X手机,购买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购买价人民币2099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追回赃款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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