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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平湖市**镇家中使用自己的白色iPhoneX手机,在被害人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登入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其支付宝余额内的1万元人民币至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蒋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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