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至24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2时许,胡某某在**小区地下车库拉开周某甲车牌号为湘******号的车门,盗窃车内七包精白沙香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七包精白沙香烟价值58元。
2.2019年12月14日2时许,胡某某在**小区地下车库拉开张某某车牌号为湘******的车门,盗窃车内一包和天下香烟、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一枚925银戒指。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一包和天下香烟价值95元,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46元,一枚925银戒指价值109元。
3.2019年12月23日2时许,胡某某在**小区地下车库拉开谭某某车牌号为湘******的车门,盗窃车内三包黄芙蓉王香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三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69元。
4.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胡某某在**小区地下车库拉开周某乙车牌号为湘******的车门,盗窃车内四包黄芙蓉王香烟,以随后,又拉开某某车牌号为湘******的车门,盗窃车内一捆金凤牌电缆线。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四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92元,金凤电缆线价值400元。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胡某某在**小区地下车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小区巡逻保安发现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周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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