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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200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现租住九江市濂溪区**公寓**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或9月,被害人张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足浴店工作时认识了来店消费的被告人胡某某,二人成为普通朋友。同年9月22日,胡某某在帮助张某某操作手机支付宝偿还借呗贷款过程中,得知张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及支付宝、微信的支付密码。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胡某某多次操作张某某的手机在贷款平台贷款或消费共计760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2日,胡某某从张某某京东金条贷款20000元后分两笔转至自己支付宝,从张某某京东白条贷款4000元转至自己微信。

2.2019年9月26日,胡某某从张某某的支付宝借呗贷款16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

3.2019年9月27日,胡某某从张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上贷款6000元转至其堂哥胡某甲账号,经胡某甲账号转账5964元至自己支付宝。

4.2019年9月28日,胡某某从张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上贷款6000元转至其堂哥胡某甲账号,经胡某甲账号转账5900元至自己支付宝。

5.2019年10月6日,胡某某从张某某国美易卡APP上贷款7800元转至自己微信。

6.2019年11月18日,胡某某从张某某携程APP上贷款61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

7.2019年11月25日,胡某某从张某某万达普惠APP上贷款4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同日,胡某某从张某某支付宝上分别转账500元、4100元、1200元至自己支付宝。

8.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胡某某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张某某的分期乐账号购买了7张火车票及2张游戏点券,共计消费629.9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信用卡账单、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银行对账单、国美易卡订单、携程订单、分期乐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欠条、人口信息;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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